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
为加快推进和规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要求,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大力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快实施一批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工程。以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推动建立排污者付费、第三方治理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有机结合的污染治理新机制,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不断提升治理效率和专业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排污者担负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排污者担负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并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污染治理费用。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排污者与第三方治理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建立相互督促、共同负责的市场运行机制。
坚持监管执法和信息公开相结合。全面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监管和环保执法,着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第三方治理市场环境,全面推进第三方治理信息公开,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公众和民间机构参与环境污染治理监督。
坚持政策引导与先行先试。在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绿色金融、项目储备库、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目录等政策措施,对第三方治理进行引导和支持,并开展试点示范,及时推广成熟经验及做法。
二、明确第三方治理责任
(三)责任界定。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治理服务,依据与第三方治理单位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第三方治理单位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在环境污染治理公共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染治理领域,政府作为第三方治理委托方时,因排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或合同规定导致环境污染,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或合同规定向排污单位追责。
(四)第三方治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政府或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环境服务合同,明确委托事项、治理边界、责任义务、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及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政府或排污单位可委托各方共同认可的环境检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作为合同约定的治理费用的支付依据。
三、规范企业排放技术和管理要求
(五)完善细化排放要求和技术规范。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环保部门可督促排污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进行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准确完整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排污单位依法自行建立台账记录和环保部门建立日常现场监督检查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完善监督管理建档机制。
(六)规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单位应确保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无故停运。因改造、更新、维护、维修环保设施或其他特殊情况需暂停环保设施运行的,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排污单位报告。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台账记录,记录环保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在线监测数据等能够反映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必要材料。
四、加强环境监管和信息公开
(七)进一步加大环境监管执法力度。全面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贯彻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开展重点行业环保专项执法检查,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环保日常监管,引导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自觉履行治理污染的责任和义务。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排放标准和特别排放限值,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将污染治理设备设施和监测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等情况纳入环境监管重点,着力查处污染治理设备设施或监测设备设施建而不用、时开时停等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依法严厉处罚;对负有连带责任的环境服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依法追责。对重大典型案件要加大媒体曝光力度。
(八)鼓励第三方治理信息公开。环境保护部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快推进第三方治理信息公开,构建第三方治理信息平台。鼓励第三方治理单位在平台公开本单位基本情况、第三方治理项目内容、项目验收情况等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公开随机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和投诉受理机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效果进行评估,依法依规公布治理效果不达标、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第三方治理单位名单。研究将第三方治理单位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创新第三方治理机制和实施方式
(九)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在京津冀、长三角及珠三角等重点区域试点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对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可督促其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
(十)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积极推行资源化处置方式,探索效益共享型环境绩效合同服务模式。鼓励第三方治理单位提供包括环境污染问题诊断、污染治理方案编制、污染物排放监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等活动在内的环境综合服务。鼓励研发和推广环境污染治理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第三方治理成本。以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为突破口,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对区内企业污水、固体废弃物等进行一体化集中治理。以《“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造纸、建材等十五个高污染行业为切入点,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开展专业化污染治理,以多种形式实践第三方治理模式。
(十一)支持第三方治理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积极完善排污权交易试点,通过市场调节不同经济主体利益,为第三方治理单位创造利润空间。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账户,由排污单位作为排污权的交易和收益主体。支持第三方治理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合理分享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收益。
六、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
(十二)鼓励绿色金融创新。鼓励地方设立绿色发展基金,积极引入社会资本,为第三方治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探索引入第三方支付机制,依环境绩效付费,保障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治理单位权益。依法依规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在环境风险防范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企业开展“环保体检”,为加强环境风险监督提供支持。
(十三)积极开展试点示范。结合环境服务业试点,积极探索第三方治理模式,以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为重点,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组织实施第三方治理试点示范。积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既定规划计划中遴选潜在项目,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项目储备库,纳入相关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对拟申请纳入第三方治理试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或由申请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实施方案。
(十四)编制发布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目录。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集和遴选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编制发布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目录,帮助和引导排污企业开展第三方治理工作。
七、加强组织实施
(十五)强化组织协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信息共享和上下联动,共同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各地要建立推行第三方治理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行的市场和政策环境,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的积极性。
(十六)总结推广经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密切跟踪第三方治理制度和模式建立及推广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定期总结第三方治理的成功经验,注重培育在第三方治理领域有实用化、专业化治理技术和成功经验的优秀环保企业,及时推广成熟经验和做法,全面建立排污者付费、第三方治理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有机结合的治污新机制,努力改善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