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8日届满,为持续强化固定污染源监测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监管效能,提高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计六章三十二条。此次修订,依据新的生态环境监管形势、政策规范以及标准文件,同时结合《办法》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其中多项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如下:
(一)总则
第一条:将“推进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改为“以排污许可证‘一证式’管理为基础”,强化了排污许可制度的基础地位,增加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效能,强调了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的作用。
第二条:将“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特指重点排污单位。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改为“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和已纳入属地监管的非重点排污单位”,扩大了固定污染源的范围,明确了非重点排污单位在纳入属地监管后也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细化了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的定义,自动监测设备增加了“用电监测设备、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测设备”等类型,监控设备则强调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设备对排污单位监测过程的监控功能,使定义更全面准确。
第五条、第六条:增加了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和对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属地生态环保部门自动监控工作管理和自动监测异常、超标数据核查的工作职能。删除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该部分属于排污单位责任,移至第六条。
(二)安装联网
第九条:进一步完善了应安装联网的排污单位类别。
第十条:明确了应联网的排污单位在长期停产、未投产、生产线拆除、搬迁、破产倒闭、排污许可证注销且未列入监管名录、实施替代性监测等情形下,经核实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依申请暂缓联网,细化了暂不安装和联网的条件,使规定更具操作性。
第十一条:增加了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应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执行的要求,强化了验收环节的规范性。
(三)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的要求更加具体明确,如强调了运维单位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维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等,同时对设备运行和维护的具体规定也更加细化和完善,如规定了所有数据必须由真实测量得出,不得有数据造假功能,明确了停产期间设备运行的要求,设备故障时的处理和标记要求,以及资料保存期限等,进一步保障了自动监测数据的质量。
(四)数据应用
第十九条: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测数据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的起始时间明确为“完成调试(含验收、备案)联网后”,进一步规范了数据应用的条件和程序。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现场检查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排污单位在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常见违规情形及其认定标准,如增加了对自动监测设备基本参数设置和变更情况的检查,对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的认定情形进行了完善和扩充,使监督检查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附则
第三十一条:将施行日期改为2025年9月18日,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9月17日,并明确废止的原文件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3〕3 号)。
详情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测监管,以排污许可证“一证式”管理为基础,规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效能,保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应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和已纳入属地监管的非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指依法应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具体为列入本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自动监测要求的排污单位。
已纳入属地监管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是由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网络、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于监测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实施环境监测或污染源监测的仪器设备,包含数据采集传输设备、用电监测设备、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测设备、视频采集设备等各类仪器仪表设备。
监控设备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监控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排放以及监测过程的设备、数据接收处理系统等,通过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测设备、传感器等连接,并对其发出查询和控制等指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以及标记内容。
第五条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全区自动监控工作。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自动监控工作,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做好排污单位设备联网、数据传输、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日常监管,对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记录排污单位报备的验收资料等工作。
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相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
(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联网、验收报备及信息公开,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禁止使用弱口令。
(三)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实时上传自动监测数据,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规范申报、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产生的废液。
(五)监督有委托关系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服务质量。
(六)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七条受排污单位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规闲置、拆除、破坏系统及擅自改动系统参数和数据等行为。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
(一)列入本年度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生态环境部、自治区党委、政府文件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安装并联网的情形。
非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指导其做好设备联网及数据传输工作。
第十条应联网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五市及宁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依申请暂缓联网:
(一)长期停产(待复产后联网)。
(二)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未投产(含未建成的)。
(三)生产线已拆除。
(四)企业搬迁。
(五)企业破产倒闭。
(六)排污许可证已注销且未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名录。
(七)已实施用电工况或视频等替代性监测且许可未要求自动监测的。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安装、联网、运行管理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标准及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安装和调试符合自动监测设备现场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
(三)自行组织验收,验收项目及要求按照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执行。
(四)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稳定联网,一个季度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补全有效传输率达到生态环境部最新要求。
(五)联网时上传企业基本信息、排口信息、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信息、排放标准等,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上传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用电情况;有炉膛温度、窑尾烟室温度和燃气轮机功率等关键工况参数监测要求的,应上传对应参数的自动监测数据;对生产及治污设施运行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等情况如实做好数据标记。
(七)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及接口标准技术规范。
(八)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时限要求: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和联网。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于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须将验收资料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需按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视频监控、用电过程监控及门禁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监控范围覆盖产污、治污环节及站房,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具体要求:
(一)视频监控:通过视频采集设备或视音频、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技术构建系统,对污染源产污、治污、排污、监测等环节实施监控。
(二)用电监控:通过用电监测设备、电力数据等,对反映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的电气设备参数(电流、电压、功率、电量等)实施监控。
(三)门禁系统:自动监控站房安装电子门禁系统,记录工作人员进入情况。
(四)联网要求:视频监控探头、用电过程监控设备及门禁系统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保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访问;相关数据资料现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或相关部门最新要求或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点位和因子,依据排污许可证及相关文件要求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一般应采集传输pH值、流量参数;进行氨氮自动监测且执行标准涉及水温差异化要求的,应纳入水温自动监测数据传输。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监测系统一般应采集传输含氧量、流速或流量、温度、湿度、压力五项烟气参数。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工作。
第十六条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含自行运维单位和第三方运维单位)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明确运行操作人员与管理维护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通过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可靠;同时应配备相应仪器参比方法实际样品比对试验装置及标准物质,相关配置应在校准检定有效期内,标准物质可溯源且在有效期内。
(二)运维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运维设备的原理、使用及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且定期参加培训考核。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人员培训、定期考核、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运行信息、故障预防及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污染物浓度数据和水质、烟气参数均由真实测量得出,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
(二)按照标准规范定期开展维护、校准及手工比对校验,如实上报相关数据,不得设置数据保持,校准与校验结果应当符合标准规范。
(三)停产期间不得擅自关闭设备或中断联网。生产停运3个月以内需检修的,废水至少上传流量参数,废气至少上传氧含量、烟气温度或生产工况中的一项;停运3个月以上的,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关闭设备;恢复生产前应提前运行设备并校验,技术指标达标视为启用后数据有效。
(四)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无法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在自动监测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如实标记对应时段,5个工作日内恢复运行并完成校准与校验,其中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在12小时内恢复。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在数据上报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人工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
(五)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设备调试、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在自动监测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如实标记对应时段,并按要求上传相关凭证。
(六)设备运行期间核查、校准与校验的频次、结果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七)设备因故障、停运、计划性维护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手工监测。
(八)设备运行档案和记录应当符合标准规范,主要包括验收材料、运维合同、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参数设置表、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监测报告及原始数据等。
(九)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原始监测数据、操作日志、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及手工监测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依法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在完成调试(含验收、备案)联网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
第十九条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中,有一项及以上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限值或水污染物日均值限值的,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二十条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涉嫌环境违法线索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明确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和运行维护要求,确保自动监测数据连续、准确、可靠,并实时反映排放状况;同时列出安装、联网、运维中的常见不规范情形,对照检查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第三方运维单位及自动监测设备生产销售单位应主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现场监督检查,参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部令 第19号)实施;现场检查记录制作及证据保存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环办〔2012〕57号)执行。特定行业有具体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检查发现设备建设、安装、运行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行监测方案、手工比对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相关凭证。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装、验收情况。(三)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备基本参数的设置、变更情况。
(五)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校准与校验、故障处理情况。
(六)其他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
(二)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
(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或应传输监测项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联网的。
(三)未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时限要求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范要求定期开展核查、校准与校验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试剂和标准物质未标注制备单位、日期、物质浓度、有效期等重要信息,或标注信息不实、超期使用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
(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因故障未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超过12小时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停用超过24小时未恢复且未按照规定开展手工监测的。
(六)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部分或全部功能,或擅自拆除、转移、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断网断电的,尚不构成数据篡改伪造的。
(七)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使用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八)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采样时间、频次、方式等的。
(九)其他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界定;经核实存在相应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9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3〕3号)同期废止。